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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机遇与挑战

    来源:福州人保财险  时间:2013-03-21 16:46  作者:admin

    2012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适用于审理代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该《解释》的出台对保险公司目前的诉讼案件有重大影响,结合福州的司法环境,就该《解释》出台后对目前诉讼案件乃至理赔案件的处理提出如下参考建议。

    一、《解释》带来的改变。

    1、商业三者险一并审理。

    目前福州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仅审理交强险部分,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直接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由被保险人自行向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进行理赔。

    《解释》从实体和程序方面均变更了上述模式,只要当事人(注意不仅限于原告)请求将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法院应予准许。同时,法院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可以在判决中根据保险合同来直接确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上述改变将为今后的诉讼带来如下新的变化:

    (1)举证责任加重。商业三者险一并审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由、免赔率、非医保用药的扣减均需要在诉前提供证据,投保单需要向基层公司调取,而非医保用药的扣减需要由司法鉴定所出具具有证据效力的司法鉴定书,上述举证责任的加重,不但降低了诉讼案件的流转速度,增加了诉讼案件的工作量,同时也加大了诉讼案件的应诉成本。

    (2)非医保用药的扣减。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如果医疗费总额低于1万元,保险公司基本上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扣减非医保用药。商业三者险的一并审理,法院是否能够支持保险公司扣减非医保用药、如何扣减非医保用药,均存在较大的变数,如果不允许扣减,势必倒逼目前我们现在的诉讼案件处理方式,乃至诉前调解的处理方式。

    (3)调解难度加大。商业三者险一并审理,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其自行承担的赔款低于目前的处理方式,这将降低目前诉前调解乃至诉讼调解的成功率,最终势必导致诉讼案件的增多。

    基于上述三个变化,我们在今后的工作中,需要根据新的诉讼环境的变化,调整目前诉讼案件及诉前调解案件的工作流程及操作方式,尤其是需要加强诉前调解案件的力度,尽量避免案件进入诉讼阶段。

    2、交强险“先赔后追”制度的确立。

    《解释》中对于交强险“先赔后追”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在醉酒驾驶、无证驾驶、吸毒后驾驶以及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几种违法情形下,交强险保险公司仍然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此项规定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福州地区法院基本上是按照保险公司“先赔后追”的方式来处理,《解释》对于之前法律的缺失进行了明确。

    (2)对于多辆机动车事故的,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形下,由已经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对于超出部分,赔偿后有权向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追偿。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针对上述情形,法院一般是认定由侵权人直接承担其未投保交强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上述变化实质上加大了保险公司的责任,不但增加赔款支出,也加大了追偿成本。

    (3)对于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但保险公司可以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此项规定填补了法律的空白,虽然对于保险公司而言补足保险费的做法属于“鸡肋”,但对于此类情形有了明确的操作方式。

    3、无名氏赔偿的明确。

    在以往司法实践中,对于无名氏的赔偿较为混乱。究竟谁是请求赔偿的主体,曾经出现过交警大队、民政局、道路救助基金等多个主体;赔偿金额如何计算,是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解释》明确了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有关组织不能作为请求赔偿的主体,在法律尚未明确授权的前提下,目前保险公司无需承担死亡赔偿金,但对于已发生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应当予以赔偿。

    4、非交通事故的处理。

    交强险条例对于交强险的定义将事故局限于道路交通事故,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机械得对交强险进行了理解,甚至出现了非交通事故交强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来承担赔偿责任的尴尬局面。《解释》对此进行了扩大解释,使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并轨,也符合了交强险设立的本意。

    二、《解释》对现有做法的确认。

    1、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优先赔偿。

    在目前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原告一方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一般均会得到法院的支持。《解释》对此进行了明确,今后的诉讼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基本上都要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

    2、多辆机动车交强险赔偿的分配。

    对于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各交强险赔偿如何分配,以往没有明文规定,仅在交强险的理赔实务中有所规定,《解释》对此做了进一步的明确,明确按照各保险公司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

    3、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不能转让。

    《合同法》第七十三、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均已经规定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是不能转让的。《解释》对此再次重申。

    三、《解释》的潜在风险

    1、停运、停驶损失。

    《解释》明确将营业车合理的停运损失与非营业车因无法使用产生的替代性合理费用列为当事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的财产损失范围。虽然商业三者险将停运、停驶损失列为责任免除范围,但交强险条款并未对此进行规定,停运、停驶损失为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潜在的风险在于该项损失是否会像精神损害抚慰金一样法院认定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此外商业三者险对停运、停驶损失的免责是否会得到法院的支持,也是一个未知数。

    2、拒绝、拖延承保的民事责任。

    《解释》规定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投保义务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潜在的风险在于如何确认保险公司的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如果对此做扩大解释,保险公司可能要面临窘境。

    (福州人保财险 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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